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輝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盧瑞芷 位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四色牌賭博,並約定胡牌者可從輸家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而吳嘉輝可從中抽取50元至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營利。嗣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吳嘉輝邀約 盧國柱吳嘉豪 至該處賭博,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嘉輝 固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不在場,伊沒有聚眾賭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賭客盧國柱、 盧振義 、吳嘉豪、 楊碧榮李彥均 等人有於上揭時、地聚眾賭博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查,證人即賭客盧國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遭查獲賭場之主持人,104年2月16日(此為筆誤,應為10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伊本來在2樓休息,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樓下等候賭客後,再一起上樓玩四色牌;胡牌的人需付50元至100元不等之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吳嘉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賭場主持人,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同是筆誤,應為104年2月17日),被告撥打伊的手機,邀請伊至桃園市○○區○○路○○○號3樓處賭博;胡牌的人須給付100元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邀聚賭客前往該處賭博之情節,相互一致,堪認被告有邀聚不特定之人赴上述處所賭博等情屬實。又證人即賭客盧振義於警詢時亦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胡牌的人需付50元至100元不等之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證人即賭客楊碧榮於警詢時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胡牌的人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但抽頭金全數要交給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就該賭場主持人係何人及是否須交付抽頭金等節,上開4位證人所述亦互核一致,雖就賭客所需交付抽頭金之數額為何,證人上開證述略有歧異,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述明顯歧異之處,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衡情應無挾怨報復之動機,是前揭證人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難逕認為虛,準此,被告為該賭場之主持人,負責邀約賭客至該處賭博,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情,已堪認定。
(三)證人盧國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改口證稱:伊不知道該處是賭場,伊沒說被告是主持人,伊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警方要伊配合,伊想要早點回家,所以才配合警方這麼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而證人盧振義於偵訊時亦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不知道賭場主持人是何人,也不知道抽頭金是要交給誰等語(偵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盧國柱、盧振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全盤否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甚且推稱係受警方誘導或不知實情云云,惟查,證人盧國柱、盧振義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四色牌之玩法、抽頭金繳交數額、對象等問題,均能詳實回答,證人盧國柱甚且能明確證稱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絡後,要其至樓下等候賭客等節,若非確有此事,且為上開證人所親身見聞,何以渠等於警詢時皆能證述歷歷,且渠等在警詢中檢視相關證據後,對該賭博場所為何人所提供、四色牌為何人所有等節,尚直陳不知道、不敢確定,而為警提示被告照片供其指認後,始指認被告為該賭場主持人,是證人顯無配合既有證據編造說詞或配合警方調查方向匿飾證詞之情況,再斟酌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較無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證人於警詢時尚未與被告接觸,其證述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較小,應無刻意串謀或故為迴護被告,而為虛捏不實證詞之可能,是認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渠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概否認警詢時之證述,顯係事後有所顧忌而刻意隱瞞本案之真相,自無足採。至證人吳嘉豪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當時是因為伊急著回家吃團圓飯,伊聽說被告以前有在做組頭,所以警詢時才說賭場主持人是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吳嘉豪於警詢時除證稱被告係賭場主持人外,亦證稱被告有打電邀約其至查獲地點賭博,且證人吳嘉豪所為之證述,亦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分別屬賭客盧國柱等人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四色牌11副、點砂油3顆,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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