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8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00324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00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日上午9時2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號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惟舉發當日為假日,且實踐街口黃線禁止停車告示牌上僅清楚載明假日除外並無門牌號碼(範圍)之記載,是伊自得於星期假日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劃有黃實線路段,經申訴後,始告知實踐街開放假日黃線停車路段僅至21號止,並要市民於停車前先行上網瀏覽假日開放黃線停車範圍,推卸責任,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95年7月2日上午9時2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號之畫有黃色實線路段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00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共3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停放其所有車輛路段,非屬假日開放停車之路段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受處分人所述停車位置有無錯誤?)受處分人所述停車位置無誤。(該處假日是否能停車?)實踐街假日是有開放停車,但是依照規定,只有開放11至21號,受處分人是停在65號。(為何起訖是寫致遠一路?)那是指致遠一路方向到21號為止。(禁止停車告示牌是放在何處?)請參閱今日庭呈之地圖,上面有標示,標示牌上的箭頭是指向承德路。(現場是否還如此標示?)沒有,現場都已經改善,該段現在假日全部開放停車,我取締時該路段並未開放停車。」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並檢附舉發地點之地圖及臺北市○○街○○號前拍攝之照片3幀,證明該例外開放假日停車之告示牌上確有「←」箭頭指向承德路方向(見本院卷第37、3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3000900號函檢附之「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統計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就實踐街23號至93號路段係自何時開放假日黃線停車乙節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據該處以95年11月7日北市交公設字第09535712
300號函覆稱:該地點開放假日黃線停車之告示牌,係於95年7月5日完成,是異議人停放其所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時,該路段仍為禁止停車路段甚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此為全國一致性之規定,換言之,就地面標線繪設黃色實線路段,原則上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除有標誌及附牌說明開放停車者外,凡上述時段,不分平日、假日,均不得停車。異議人係有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異議人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員警以「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逕行舉發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認定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9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