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貳肆玖公克,含未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貳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同一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4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搭乘 陳開光 所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盤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安非他命
3包(毛重1.249公克)、大麻煙捲及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支、海洛因包裝袋1個。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鑑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5月3日報告編號CH/2005/405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見毒偵字第139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1支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5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退字第981號卷第17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4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04878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393號卷第39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電腦繕本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
1.249公克,含未析離秤重之包裝袋3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個(重0.18公克),雖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上開扣案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1支,均係陳開光所寄放,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再扣案之大麻煙捲1支,因與本案無涉,非屬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