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五部分應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5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