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961號聲請人 廖秀亭 被繼承人 廖運傑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運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去世,聲請人廖秀亭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收受本院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廖運傑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
二順位繼承人 廖全景廖徐羅妹 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其係於113年3月5日收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廖全景、廖徐羅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其係經由被繼承人之同住外甥 廖世玄 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以電話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13年3月21日(按113年3月21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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