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承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關被告賴承輝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予引用;第27行「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達成沒收之合意,是本院自無從就上揭扣案物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賴承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於110年3月1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菸草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3日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押物清單載明查獲4包,送驗結果僅編號2、3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編號4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均扣存於本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62號)、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注射針頭3支、分裝勺5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封口機(加熱棒)1支、果汁粉1包、錫箔包裝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等物(均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91號)、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橙色潮解塊狀1包、毒品咖啡包3包等物(扣存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689號,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由警另行依法裁罰),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承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其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其必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押物清單載明查獲4包,送驗結果僅編號2、3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編號4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均扣存於本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62號)、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注射針頭3支、分裝勺5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封口機(加熱棒)1支、果汁粉1包、錫箔包裝袋9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均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91號)扣案可資佐證。且前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有前揭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海洛因2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91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物品(明細參犯罪事實),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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