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香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鄭香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在韓國協助 戴家秀 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銷售助手工作,並與戴家秀(綽號「Oldman」,所涉毒品犯罪業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韓國監獄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鄭香益於105年10月27日,先行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韓國首爾,戴家秀再於同年11月1日,搭機自該機場前往韓國會合,並共同入住於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里維拉酒店」。同時某國際販毒集團成員華裔菲律賓籍名為「GOALEX」之人,分別於105年10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同年月24日,在國際包裹快遞中藏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11公克、991.62公克寄往韓國,由在韓國之「 徐健 或 許健 (音)」收訖後,於同年月31日,在首爾市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即華裔馬來西亞籍之「CHAHSUNGWEI」(又名Tommy),「CHAHSUNGWEI」再依該集團成員即華裔馬來西亞籍之「L
IMTHOWKHAI(又名Steven)指示,重新將上開毒品包裝成2002.62公克之物品後,出售予戴家秀,並於105年11月1日攜帶前往上開「里維拉酒店」812室交給戴家秀、鄭香益,再由鄭香益將打火機交給戴家秀,由戴家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點燃甲基安非他命樣品,由鄭香益嗅聞確認無誤後,「LI
MTHOWKHAI」即將上開毒品交予戴家秀、鄭香益收受,戴家秀、鄭香益因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因「GOALEX」又於同年10月24日,以國際快遞包裹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50.46公克(分裝塑膠袋共18包),從臺灣寄往韓國,由「 吳郁婷 (音)」收受後,交給「CH
AHSUNGWEI」,「CHAHSUNGWEI」隨即於105年11月2日經韓國警方查獲逮捕,戴家秀、鄭香益在不知「CHAHSUNGWEI」被捕之情形下,聯繫「LIMTHOWKHAI」等人,向「CHAH
SUNGWEI」購買上開毒品,在韓國警方控制下,於105年11月4日,由「CHAHSUNGWEI」將上開毒品送至上開「里維拉酒店」808室鄭香益房間(戴家秀住隔壁附近房間)予鄭香益收受時,鄭香益當場經韓國警方逮捕,並在房間保險櫃內取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經韓國警方查悉上情。鄭香益經韓國法院以合謀意圖販賣而購買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遣返,於同年月13日入境臺灣。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鄭香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法務部111年5月12日法外決字第11100556780號函文暨檢附之仁川地方法院第13刑事部判決書、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判決書、韓國大法院第2部判決書、證據清單、上開仁川地方法院第13刑事部判決書中譯本、韓國執行資料、被告及戴家秀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至79、259、277至284、291至30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與戴家秀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002.62公克,如無相當利潤可圖,其等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入持有大量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當時還沒有找買家,詳細他們要怎麼賣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我與戴家秀尚未找買家就被查獲,我們當時還沒有找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2頁),卷內復無任何被告或戴家秀已行銷毒品之證據,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不合,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戴家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請從輕量刑,給我機會從新開始等語(見偵卷第258頁),並據其陳述此為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2002.62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與戴家秀相較應屬次要,並自陳未從中獲取利益;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同一行為,前於105年11月4日遭韓國警方逮捕即人身自由受拘束,並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送韓國監獄服刑,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旋遭遣送回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韓國執行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頁)。審酌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在韓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4年,且返臺後,被告自白犯行,已見悔悟,亦未再有犯罪情事,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認被告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