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士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7行「廖士芃則將未經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 黃嬿蓉 ,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嬿蓉」,補充更正為「廖士芃則出示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未經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予黃嬿蓉,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嬿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士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入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 蔡承翰 」、「慧眼識股v5」及依「蔡承翰」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符,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黃嬿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任職於新北市公立殯儀館、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於102年間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憑條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廖士芃,部門:會計部,職務:大出納、編號:0521。
2
偽造之113年8月28日「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7號
被 告 廖士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芃於民國113年8月底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承翰」、「慧眼識股v5」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慧眼識股v5」於113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嬿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嬿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芝山站1號出口,將新臺幣28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士芃,廖士芃則將未經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黃嬿蓉,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嬿蓉。迨廖士芃取得前開黃嬿蓉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黃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嬿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