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西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車頭朝南之方向跨越至東向車道,又疏未讓東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東向車道以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在義華路353號前,其車輛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及雙踝部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指告訴人亦有闖紅燈、超速等過失云云,惟被告所稱告訴人闖紅燈之路口係壽昌路與義華路交岔路口,該處距離事故發生之地點已有至少數十公尺之距離;而被告係騎車橫越馬路時,從告訴人行進之車道左方侵入告訴人之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於壽昌路前闖紅燈或超速與否,與事故發生均無因果關係,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難認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事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8日高市 監苓 字第1070001427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證(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並見被告未存僥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雙方對於賠償方式及金額尚無共識(被告認為告訴人應讓被告直接為告訴人修車而不應自行修車、自行修車費用又過高,且沒有理由請求慰撫金),而未能達成和解,應非毫無誠意妥適解決其所引起之事故,並審酌被告自稱學歷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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