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柏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吳帆清 及證人 黃國哲簡慶華 等人供述反覆不實,且二審法院未予傳喚詰問證人黃國哲即速審速結,改判聲請人殺人未遂罪,顯然違法;㈡被害人及證人黃國哲、 李建興 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一字不差,警詢筆錄顯有疑慮;㈢聲請人已取得與證人黃國哲對話之錄音,錄得被害人教導所有證人作假口供,以便使聲請人身陷殺人重罪以索取高額和解金;證人 鄭書帆 亦可以證明被害人叫人毆打證人等來配合指證聲請人;本案係因 林承勳 而起,卻從未傳喚林承勳到案說明;㈣本件聲請人因與林承勳起衝突,聲請人係為了防身才攜刀,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乃意外,證人等之證述均為矛盾且誇大不實之證言,本件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且證人等之證言均為虛偽不實,為此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查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證人等人均屬偽證云云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證人等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渠等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哲
,待證事項為:聲請人懷疑證人黃國哲與告訴人吳帆清間因為有僱用關係,兩人可能有串供情形云云。而此節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即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哲之緣由,係因懷疑黃國哲與告訴人有串證之疑,然並未舉出黃國哲於原審證言何處有串供之情形,是被告僅因黃國哲不利其己證詞,遽認黃國哲與告訴人有串供,顯僅係個人主觀上認知,況本案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黃國哲證言,尚有其他證據足佐,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黃國哲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從而,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聲請人殺人未遂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單憑黃國哲之證言,乃係綜合各項事證而論斷聲請人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指二審法院未予傳喚詰問證人黃國哲即速審速結乙情,顯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之詞,與本院確定判決前揭論述不符,實無足採。
㈡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將被害人及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聲
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本案聲請人之殺人未遂犯行,雖係因與案外人林承勳發生爭執而起,然被害人並非林承勳,林承勳亦不在案發現場,難認其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性,法院自無依職權傳喚林承勳到庭作證之必要。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所指,顯屬無據,均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已取得與證人黃國哲對話之錄音乙節,查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等對話錄音譯文及簡訊,其所指對話時間係在本院確定判決日期即103年12月16日之前即已存在,聲請人固於本院確定判決後之上訴第三審時始行提出,然姑先不論該等錄音譯文、簡訊之內容真實性為何,非經相當之調查,尚無從證明其真實性,況依其譯文、簡訊內容以觀,通篇均為證人黃國哲附和或安慰聲請人之對話,甚且,證人黃國哲於該對話中亦不斷表示如果不是被害人搶刀,聲請人也不會砍殺被害人,反而足證聲請人確有殺人未遂犯行,此外,本院確定判決既已說明本案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證人黃國哲之證言,尚有其他證據足佐,業如上述,則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簡訊,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鄭書帆可以證明被害人叫人毆打證人等
來配合指證聲請人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調查證人鄭書帆,有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之陳述狀、請求調查證據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至79、223至225頁),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於法院審理時聲請就此部分為調查,依上開說明,無論法院最終在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不符再審要件,或經本院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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