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世文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世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9至3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何世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亦取得被害人蔡OO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與被害人蔡OO間為母子關係,被害人蔡OO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2頁反面),兼衡被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行為時之手段,現年42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曾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然因緩刑遭撤銷,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於10
6年2月5日再犯本案,雖與前案均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患有精神中度障礙,前因躁症發作,於106年12月2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病房住院迄今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簡上卷第5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病患」之身分,是考慮被告所適宜接受之處遇時,仍應以能確保被告繼續治療疾病為優先。參以被害人蔡OO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事發當時因未按時就醫,導致情緒不穩,目前在凱旋醫院就醫,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可以在醫院治療等語(見簡上卷第30、54頁),是認如使被告能穩定就醫,應能避免被告再犯,亦得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由檢察官指定適當之醫療機構,命被告依醫師或專業人員之評估與囑咐,接受必要之精神治療,為求收效,觀護人並得命被告為適當之配合,如命被告就其看診治療情形提出說明、命其檢附相關就診資料供觀護人查閱等,以期在緩刑期間內,藉由觀護制度與專業醫療輔導之協助,矯正治癒被告之偏差行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世文為蔡OO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世文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蔡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何世文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7居所內,徒手推倒蔡OO,致蔡OO倒地而受有頭皮開放傷口1公分並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蔡OO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於蔡OO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蔡OO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告訴人之子),行為之手段(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現在不想告了」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6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