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 尹維彬 被上訴人 莊茵 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行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秀山路行經上開路口,遭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挫傷、背挫傷、肩部挫傷,及左股關節、雙側肩、下背、膝等多處關節韌帶炎等傷害,伊亦因系爭事故罹患急性恐慌症而須至身心(精神)科就診。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76元,購買醫療用品護膝支出1,300元,就醫交通費47,980元。
系爭事故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精神上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伊88,5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56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支出22,669元、不能工作損失54,525元、精神慰撫金834,250元等本息部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未提上訴,已經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擔心工作來不及而在交通號誌即將變紅燈之際硬闖路口,看見被上訴人後立即煞車卻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係遭自己的機車壓傷小腿,事故當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精神)科記載被上訴人患有急性恐慌症,伊不爭執;惟桃園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及左股關節、雙側肩、下背、膝等多處關節韌帶炎等傷害,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始就醫,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醫療費用29,276元及就醫交通費47,980元,應舉證以實其說;慰撫金1萬元亦顯屬過高。另被上訴人已從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2,560元,此部分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觸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二)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3、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87號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觸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87號過失傷害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276元及就醫交通費47,980元,關於醫療費用,上訴人表明不爭執、願意賠償;關於交通費,上訴人表明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79頁背面、105-106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9,276元及就醫交通費47,980元,應屬有據。
(二)醫療用品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護膝支出1,3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32頁),觀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右膝挫傷、左腳挫傷,所支出購買護膝費用堪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挫傷,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私人公司行政人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參刑事偵查卷內資料)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堪認為相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據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8,556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9,276元+就醫交通費47,980元+護膝1,3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88,556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該公司審查核定42,56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5年12月12日0805CAC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25頁),被上訴人未到場爭執,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5,996元(88,556-42,560=45,996),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見原審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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