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芳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
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31)日14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壽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通緝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下稱前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因張芳銨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前開居所執行搜索,張芳銨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注射針筒
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2.1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銨(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67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8頁);事實一、(二)部分,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504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卷第24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7、3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中摻水混合後施打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1日,甫於105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2.14公克),係屬被告另涉販毒案件之證物;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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