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離婚後,乙○○因認甲○○仍對其騷擾或誹謗,詎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13時前某時許,在○○市○○區○○○街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並以帳號「○○○」張貼內容為「現在連2姐開宮發物質也能說我們假好心叫小孩傳語音跟我說我們不要那麼做作。再傳圖片給我跟說我跟誰在一起。在用假帳號去毀謗我們和他人。人黑心的自然會有報應。這麼愛截圖我的事的人你也吃飽太閒。人跟人相處,鬼跟鬼相處,希望過了農曆7月能解脫這個鬼東西,離婚不可怕,可怕的是遇到離完婚還不放過你。」之文章(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告訴),並於文章下方附上甲○○涉犯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聲羈字第000號羈押之押票(其上載有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案由、住居所、羈押之時間等資訊,下稱上開押票)翻拍照片1張,供其臉書好友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郭育榮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查上開押票上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住居所等可資識人別等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取得上開押票係因其原為告訴人配偶,於106年時為告訴人聘請律師而自律師處取得上開押票,是被告固係以合法方式取得上開押票,然就該個人資料之利用,仍應於上揭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詎被告竟將上開押票翻拍後於張貼於臉書,使與該案件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特定告訴人身分,且可知悉告訴人曾因案經法院羈押,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自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率爾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