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韋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韋廸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9年3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表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其因上開編號二、三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一所示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