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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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世明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任職,扣除勞健保、誠實保費、福利金、團體傷害險、所得稅等費用後,105年1月至106年10月,加計獎金等所有於任職公司之收入,平均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8,161元,有該公司106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業務津貼表多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已與配偶分居,約定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次子方○達(00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協議書等附卷可憑。
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債務人有開設「便利觀有限公司」,然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與債務人同姓名,察其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迥異,顯非本件債務人,故債務人並無經營公司之所得甚明,有台南市政府106年8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4893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6年8月11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60601920號函在卷可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3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4,68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次子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9千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含獨力扶養次子需支出25,882元,核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747,59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863,50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08,774元之10分之9為817,897元,即每月清償額達11,360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11,36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17,9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1,273,676│1,577│├──────────┼────────┼──────┤│花旗銀行│676,991│83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60,234│322│├──────────┼────────┼──────┤│滙豐銀行│632,608│783│├──────────┼────────┼──────┤│新光銀行│97,976│121│├──────────┼────────┼──────┤│遠東銀行│545,735│676│├──────────┼────────┼──────┤│玉山銀行│461,167│571│├──────────┼────────┼──────┤│凱基銀行│801,981│993│├──────────┼────────┼──────┤│大眾銀行│1,023,763│1,267│├──────────┼────────┼──────┤│安泰銀行│1,654,177│2,048│├──────────┼────────┼──────┤│臺灣銀行│12,754│16│├──────────┼────────┼──────┤│土地銀行│219,970│27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379,258│469│├──────────┼────────┼──────┤│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368,275│456│├──────────┼────────┼──────┤│良京實業公司│409,686│50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358,448│444│├──────────┼────────┼──────┤│合計│9,176,699│11,360│├──────────┴────────┴──────┤│總清償金額:817,920元,清償成數8.91%││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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