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明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5,112元、5,910元及福斯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原任職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惟自106年11月起因公司業務調整之故,改為以時薪計之泊車職,平均每月薪資約8,720元,又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有社會局身障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調查筆錄、薪資單、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聲請人月薪8,720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合計每月12,349元(計算式:8,720+3,628=12,349)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2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144元,清償成數為6.57%,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101,022元及福斯汽車1部,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2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360,144元,清償成數已達6.57%(360,144÷5,478,714),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2,349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5,002元後,每月僅剩7,34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5,002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清償額(新│清償總額││││(依債權表│台幣/元)│(新台幣/││(簡稱)││││元)│├────────┼─────┼─────┼─────┼─────┤│台新銀行│553,910│10.11%│506│36,432│├────────┼─────┼─────┼─────┼─────┤│大眾銀行│412,991│7.54%│377│27,144│├────────┼─────┼─────┼─────┼─────┤│花旗銀行│1,922,757│35.1%│1,755│126,360│├────────┼─────┼─────┼─────┼─────┤│中國信託銀行│1,151,087│21.01%│1,051│75,67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1,464│0.57%│29│2,088││公司│││││├────────┼─────┼─────┼─────┼─────┤│良京公司│596,336│10.88%│544│39,168│├────────┼─────┼─────┼─────┼─────┤│元誠公司│534,536│9.76%│488│35,136│├────────┼─────┼─────┼─────┼─────┤│富邦資產管理公司│275,633│5.03%│252│18,144│├────────┼─────┼─────┼─────┼─────┤│加總│5,478,714│100%│5,002│360,144│├────────┼─────┴─────┴─────┴─────┤│清償成數│6.57%││(含解約金、投資│(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現值)││└────────┴───────────────────────┘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清償5,002元。
總清償金額為360,144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5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