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聲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沛恩選任辯護人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沛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巫沛恩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沛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然之前有開庭未到之紀錄,然而此次遭到羈押已經受到教訓,且本案已經判決,沒有逃亡之必要,希望可以給予被告在外等待執行之機會, 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予以羈押(見本院訴緝卷第
49、51頁)。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本次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私行拘禁、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此重刑下,逃亡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應自108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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