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再抗告人 宋慧君 相對人 郭文貴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次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8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本件已逾補正期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鈺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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