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 張仁宗 相對人 王年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年泰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間向聲請人張仁宗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約定於同年4月底清償。相對人為擔保付款,不僅開立票據交付聲請人,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並交付聲請人,約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前先須先清償2,700,000元。詎屆清償期相對人竟藉詞拖延不為清償,其所開立擔保之票據亦無法如期兌現。為此,基於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占有中,謹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及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以資受償,而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債務清償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表汽車所在位置照片二張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質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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