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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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0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勢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黃勢棠有下列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黃勢棠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淨重0.7100公克,驗餘淨重0.7079公克)及其所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摻食吸管(已使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勢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7頁及本院卷附106年2月3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公司105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41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查獲時淨重0.710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7079公克),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以及該療養院105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52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29頁、第52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摻食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戒毒處遇,己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079公克),既經鑑
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摻食吸管1支,皆屬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