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盛能
蘇君婷 相對人 劉丞展 即 劉紘騏 即 劉冠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丞展即劉紘騏即劉冠醇於民國(下同)98年06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整予聲請人,擔保其借款人劉丞展即劉紘騏即劉冠醇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劉丞展即劉紘騏即劉冠醇於98年0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整,並訂於118年07月30日清償。又於98年0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整,並訂於118年07月30日清償。
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約定計算,有借據可證。上開借款尚欠本金共3,461,086元整,及自106年06月30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6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放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9月20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64字第0247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