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42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張健域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⑷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⑴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⑸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9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罪)確定。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④罪)確定。⑺前述③、④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⑻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⑺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⑼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⑤罪)確定。⑽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⑥罪)確定。⑾前述⑤、⑥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⑿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⒀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⑾、⑿有期徒刑10月、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
㈡張健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5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5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青仁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
院卷附106年2月4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5
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前述事實㈠⒉之⑷及⑻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