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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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莊文見 被告 李進財 被告 李進添 被告 袁存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
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進財、李進添、袁存進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前揭兩筆土地。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以有對立之當事人
即共有人為要件;若某物為一人單獨所有,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分割之餘地。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如無對立之當事人即共有人,乃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75地號土地,經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該筆土地顯非共有物,而無共有人。原告徒以:「伊與被告先人於民國60年間合購田地,分為三塊,被告於銅段75之3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鋪設水泥,併於同段75及75之2地號土地上建有12尺道路,原告因被贈與同段75及75之2地號土地,其中75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云云,請求合併分割,然分割共有土地本質上屬於處分行為,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不論兩造內部間有何契約關係,本件同段75地號土地,經查既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並非登記兩造共有,亦即此部分並無對立之當事人即共有人,乃起訴不合程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75地號土地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為免訴訟稽延,爰先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