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永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同日20時許飲畢,詎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於5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紹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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