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興和係 鍾玉真 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興和於民國100年8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鍾玉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鍾玉真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又於同年11月8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
169號民事裁定,變更增加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命鍾興和應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遷出鍾玉真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鍾玉真之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鍾興和亦知悉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內容。鍾興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未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鍾玉真之上開住所,迄今仍居住於鍾玉真之上開住所,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興和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同年1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