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瑞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被告盧瑞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7月、5月確定,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反省,再起盜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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