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玫盈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玫盈明知 林鴻緯 (所涉通姦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丁小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0年
7月9日至9月24日止,與林鴻緯多次在不詳處所性交而相姦,並留下被告性器官特寫及2人裸體自拍等不雅照片為紀念。嗣因丁小芳發覺林鴻緯作息情形及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機有異而起疑,進而於林鴻緯行動電話機內發現前揭照片,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玫盈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小芳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