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旭成指定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旭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湯旭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223號、98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7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允泰玩具店」,購得具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上揭槍枝經湯旭成輾轉託付 蕭暐宸伍修助王維汎 保管,經警於100年9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搜索扣得底火50顆、改造子彈3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彈殼3顆、彈頭1顆等物,並循線於100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在王維汎住處扣得上揭槍枝1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湯旭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暐宸之警詢中供述、證人王維汎、伍修助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上揭槍枝扣案,及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蒐證照片5張(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8、51-52、6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認上揭槍枝係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8157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程度甚鉅,然被告經警查獲之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亦有上揭鑑定書可稽,底火50顆、彈殼3顆、彈頭1顆等物亦均非屬違禁物,且亦與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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