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李論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論祥於民國100年10月9日晚間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 羅朝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所涉及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無法證明異議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而處分不起訴在案,原處分顯有過重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本件異議人違規時,即
95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於100年10月9日晚間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羅朝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03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異議人雖經檢察官認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規範,並無如同刑法所定尚須駕駛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一旦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即可加以處罰。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未觸犯刑法,然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應科處行政罰。故本件異議人確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駕車,已逾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仍應依法以予行政裁處。
(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