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同一地點,基於營利之意思,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因與被告甲○○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巷○號6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居所為賭博場所,並供應麻將1副、骰子3顆及風圈骰子1顆,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把玩麻將,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之人可向其他賭客贏取200元之方式計算賭金,自摸之人並應給付抽頭金
50元予甲○○。嗣於同月21日23時40分許,適甲○○與賭客 李健仁 、 黃男志 及 陳坤立 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及賭資共8,2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在場賭客李健仁、黃男志及陳坤立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及賭資8,200元、現場圖2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至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及抽頭金6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