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靈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20號、同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風靈慧犯下列4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0.25公克)沒收銷燬,吸管1支沒收;⑶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⑷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風靈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改善,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同年3月25日2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20號,
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7日15時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查獲;⑵於同年4月14日0時許,在同鄉東河村7鄰東興新邨7之1
號住處房間,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11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及吸管1支;⑶於同年5月12日19時許,在同鄉東河村120號,施用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3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3鄰120號為警查獲;⑷於同年10月11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
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風靈慧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10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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