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青延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青延與 林建丁 (林建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某餐廳用餐飲酒時,被告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付林建丁,嗣林建丁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將上開駕駛執照,交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老王 」之成年男子,變造成貼有林建丁本人照片之駕駛執照,以避免警察臨檢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林建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高監駕字第1000041339號函及附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拿出駕駛執照交給證人林建丁,但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本件遭證人林建丁取走之機車駕照並非97年1月30日領取的駕照(下稱舊駕照),而是98年2月11日補領的那張(下稱新駕照),此時補領的駕照上發照日期還是登載原來的97年1月30日,這張新駕照因為伊誤提供2吋的照片,結果整張駕照顯得很奇怪,伊在大家一起喝酒時就拿出來給大家笑,所以伊印象很深刻,林建丁拿去看後竟然沒還給伊,伊因為喝了酒也忘了取回,且因先前被吊扣的汽車駕照已領回,所以一直沒有用到機車駕照,不知道機車駕照不見,因此也沒有申請遺失補發,一直到警察找伊做筆錄,伊才知道林建丁拿走伊的駕照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交付機車駕照予證人林建丁之原因,始終堅決否認是為了交予林建丁變造使用。而證人林建丁於偵訊時之證詞,亦明確表示:在喝酒中伊本來只是要拿來背年籍,在喝酒中伊沒有把駕照還給被告,...本來這件駕照只是被告要借給伊背年籍資料而已,被告在不知道的情形被伊拿去變造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9頁),其對於被告拿出駕照之原因是供其背年籍資料之證詞,與被告審理時供稱:是因為補領之駕照照片太大拿出來博君一笑等語,雖有所出入,但對於被告是在不知情之下遭其取走上開駕照變造乙節,其證言則與被告之供詞並無不同,從而被告辯稱其雖有拿出駕照,但對於證人林建丁趁機取走其駕照並予變造乙節並不知情等語,已屬有據。 佐以 被告與證人林建丁僅係泛泛之交,是喝酒認識的朋友乙節,亦據證人林建丁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不是很熟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9頁),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此拿取任何報酬,此均可為被告並無提供自己駕照供證人林建丁變造使用之動機,益證被告前揭辯詞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高監駕字第1000041339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分別於97年1月30日及98年2月11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欲證明被告在97年底將97年1月30日領取之舊駕照提供給證人林建丁變造後,旋即於98年2月11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駕照,因此被告辯稱不知道舊駕照遭人取走等語並不可採,進而推論被告是為了供證人林建丁變造而提供舊駕照。惟查,本件從證人林建丁身上查獲經變造之被告機車駕照背面右下方,有「97.053,700,000」等印刷文字,表示供列印此張機車駕照之紙張是00年0月0生產,共
370萬張之意,此有變造之機車駕照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13頁),而被告領取舊駕照日期是97年1月30日,是在上開紙張出產日之前數個月,若係舊駕照,當無用到嗣後數個月才生產之紙張列印之可能,佐以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供之98年2月11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黏貼之被告照片(見偵卷三第28頁),確實是2吋規格,明顯偏大,核與被告辯稱:這張遭變造之駕照是新駕照,因為伊誤提供2吋的照片,結果駕照顯得很奇怪,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相符。顯見本件遭變造之機車駕照確非舊駕照,而是新駕照,從而被告因不知駕照遭證人林建丁取走,不知道不見,故未予再申請補發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前揭論據恐有誤會,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