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妙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妙靜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往瑞泰橋、興隆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月眉萬瑞橋下之P123橋墩時,適有告訴人 陳青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青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案經陳青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潘妙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妙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陳青郁於111年10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函及其檢附告訴人陳青郁111年10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卷,第39至4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查,本案原訂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因告訴人陳青郁於111年10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而取消該期日,爰一併告知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均毋庸到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