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VERMAATBERNARDGEORGE(荷蘭籍)
(中文姓名: 歐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OVERMAATBERNARDGEORGE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辯護人表示被告同意認罪改以簡易判決為之,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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