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基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4頁,亦即關於累犯處斷刑部分),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其主要意旨係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就本案而言,被告應符合累犯之要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核實,本案法院亦已職權調閱執行指揮書、裁定等資料,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另簡易程序僅於有必要時,方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未訊問被告,自無從為辯論程序。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固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由此,可知累犯之事實,僅係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前提事實,於具有此事實後,檢察官如主張應加重最低本刑,則應進一步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法院始應予以審酌。且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此合於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構造,法院自應秉此精神踐行審理程序。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猶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情事予以指明,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1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故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乃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無違誤,且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原審判決既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案紀錄,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從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然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查本件係員警為另案拘提時,被告雖主動坦承以前有施用過毒品安非他命,惟供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毒偵卷第14-15頁),至民國111年3月4日偵詢時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136頁)。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9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而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上字第1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應論處累犯而漏未判處累犯: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請貴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系爭裁定),其主文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系爭裁定之拘束力為何?本件被告如何論處累犯以及如何加重其刑?論究如下:
1.大法庭裁定旁論部分無拘束力: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八點亦訂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基於大法庭裁定所做成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因下級審法院或最高法院其他合議庭,基於「等則等之」之法理予以援用,而逐漸累積成判決先例之見解,則有待日後實務之發展,初不因該判決宣示之後,即生通案之拘束效力。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見『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要無疑義。
(二)縱依大法庭裁定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不應在於未經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自由判斷之前,即先行認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力不足而排除之,否則將與上揭條文規定相違,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得成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5條定:「各法院於收受一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刑事案件,完成分案後,前案查詢人員應主動查詢被告或少年之前案資料,並列印附卷,供法官審理案件參考。」從而,自證據能力角度觀之,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上亦持肯定見解而予以援用。職是,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一節,依系爭不同意見書:
「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再重其刑,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者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倘若法院認為前開二種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力未臻足備,自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閱相關前案執行卷宗以資佐證,並由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援為判決之基礎。至「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見解,參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亦尚乏通案之拘束效力。要言之,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三)末查,就成立累犯者如何加重其刑部分,「系爭不同意見書」亦闡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未(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有疑義。」等語綦詳,是累犯之刑度加重,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實難斷然割裂,法院於科刑時原應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累犯加重事由,交互參酌被告於個案中所具有之量刑因子予以統籌量定,以求量刑衡平妥適。
二、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述本案前科紀錄顯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本案法院亦已職權調閱執行指揮書、裁定等資料,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另簡易程序僅於有必要時,方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未訊問被告,自無從為辯論程序。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轉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國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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