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稿貳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壹枚、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少年潘○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本件犯行由本院105年少訴字1號審理中)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不特定民眾取款之車手及把風之工作,成功向不特定民眾詐得款項後各可朋分贓款1%之報酬。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遭人至健保局領取醫療費用云云,復將電話轉交與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張介欽 」檢察官訛稱:其帳戶涉嫌刑案犯罪,須提領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付檢察官保管,待清查完畢後始歸還,以利偵辦,倘若不配合,將予收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臨櫃提領83萬元後,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等候。同期間,丙○○、潘○文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乙○○上址住處周圍查勘無虞後,即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由丙○○於該處接收後將其複印,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裝入其所購買之黃色牛皮紙袋內,並前往乙○○上址住處樓下,由潘○文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再由丙○○出面向乙○○誆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並將上開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含牛皮紙袋1只)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乙○○當場交付83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接續前開犯意,接續冒充「張介欽」檢察官以電話聯繫乙○○,謊稱:其仍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內存款領出清查,要其配合調查,並須交付其名下提款卡及密碼,並代為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冒充「張介欽」檢察官旋即以電話聯繫乙○○,並告知乙○○將派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前收取。同期間,丙○○、潘○文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由丙○○於該處接收後將其複印,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裝入其所購買之黃色牛皮紙袋內,並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潘○文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再由丙○○出面向乙○○誆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並將上開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含牛皮紙袋1只)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乙○○當場交付52萬元及乙○○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1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與潘○文得手後,接續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5次自乙○○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不含每次5元手續費),丙○○與潘○文取得上開數額之金錢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收取,丙○○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1%之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及其外之牛皮紙袋2只交予警方後,採集其上指紋送鑑定,鑑驗結果與丙○○之右拇、左食、左拇指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至4頁、第50至53頁、第72頁、第75至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乙○○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影本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4張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15頁、第17、18、20頁、第38至43頁、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3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以適用舊法而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39條論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前揭詐騙被害人所出具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開文書上復載有當事人、案號、案由及檢察官姓名,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雖並無該等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顯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稱其帳戶涉嫌刑案犯罪,要求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監管,並推由被告假冒檢察官,並出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藉此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與私人證件等物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行使偵辦案件或監管帳戶、保管金錢之職權,卻冒用檢察官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而僭越行使此部分職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與少年潘○文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少年潘○文、「阿明」及冒稱「健保局人員」、「張姓檢察官」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犯潘○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共犯潘○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騙之行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集團共犯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併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與共犯潘○文、詐欺集團共犯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就犯行該當上開多項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滿二十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少年潘○文係00年00月生,被告與少年潘○文於102年5月30日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雖與少年潘○文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分別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之金額甚鉅,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上開公印文,足徵應有該枚公印章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2紙及牛皮紙袋2只,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稿2紙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供本件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枚,因該等偽造公文書原稿已諭知沒收,公印文已無所附著,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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