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但賦予受刑人就此種情形,得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6月8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