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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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暐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暐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智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2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社勞改易科結案。復於102年9月間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嗣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構成聲請人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茲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未論以累犯,檢察官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