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曾信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曾信達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7公克)、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信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本院105聲搜字0000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7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為警搜索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復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7公克),為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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