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王永倫 相對人 戴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以103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書影本、103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及三峽大埔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7號民國105年4月12日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各一份為證。又查,相對人於103年
4月13日已收受聲請人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末查,本院於105年5月19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3年5月23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