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文斌
相 對 人 朱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兩造間本院一○五年度司執
字第四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併入本院一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
度馬簡字第八九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相對人部分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99號,及該案併入之
105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260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90號執行
案件強制執行中,嗣上開執行案件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913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現於強制執行中;又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
馬簡字第89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393,0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5年11
月23日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
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
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2年9月
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
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393,000元未能即時受償,
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54,038元【
計算式:393,000元×5%×(2年+9月/12月)=54,038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5,000元。至
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49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惟本件依聲請人本
案所述應僅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99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而該案乃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是聲請
人所載應有誤會(其餘聲請即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