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70號
原   告  鄭勝賢
被   告  李賢仁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
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在被告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內,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前揭住處內
所置放白鐵椅子1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裂傷(2×0.5公分、4×0.5公分)與挫擦傷(2×2公
分)、右眼裂傷(1×0.5公分)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而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揮動鐵椅是要阻擋原告之攻擊,所以僅為過失
而致原告受傷,並無傷人之意,況伊已61歲,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機械保養之勞力工作異常辛苦,前年才剛退休
,伊母親又已高齡90歲,需仰賴伊扶養照護並聘請外傭幫忙
,負擔頗重,而本件原告傷勢尚非嚴重,故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住處,嗣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乃舉起前揭鐵椅揮舞,過程中訴外人 李賢德 聽聞
爭執曾入內勸架;又原告因被告前述揮舞鐵椅之行為致傷,
於案發同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裂傷(2×0.5公分、4×0.5公分)與挫擦傷(2×2公
分)、右眼裂傷(1×0.5公分)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頭
部傷勢經手術縫合共16針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揮舞鐵椅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否出於傷害故意抑或僅屬過失?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曾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先到伊住處罵伊是畜生隨即離開
,伊遂到前揭住處質問被告為何罵人,被告就持鐵椅朝伊頭
上打下去,導致伊因此受傷,頭部共縫合16針等語歷歷(詳
附民卷內之電子卷證資料光碟),而於偵訊時復指稱:當天
兩造先在伊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很氣憤轉頭就走,伊就
前往前揭住處想化解此事,但被告看到伊就拿鐵椅朝伊頭部
打下去,沒有讓伊說話之餘地,後來李賢德有來救伊將凶器
搶走,之後被告還拿木桌來打伊頭部,後來李賢德載伊離開
現場就醫等語甚明歷(詳附民卷內之電子卷證資料光碟)。
審諸原告於警、偵訊時針對本件事發時遭被告持鐵椅直接擊
打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又參酌原告所證述被害
情節,核與電子卷證資料光碟內所附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部位及型態無悖,顯見原告上開所陳不無可採;再
者,果若被告所辯揮動鐵椅係僅為阻擋原告之攻擊一事為真
,則原告所受傷勢應大量集中於四肢,蓋原告縱有攻擊被告
之舉,亦無可能以較脆弱之頭部對準手持硬物揮動之被告而
增加頭部受創之風險,然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
臉等部位以觀,足見該等傷勢應係直接遭被告持鐵椅毆打所
致而非單純於被告揮擊時所不慎碰傷,被告逕以前詞置辯,
要難憑採。準此,本件被告並非因過失而致原告受傷,而實
係出於主觀上之傷害故意持鐵椅毆打原告乙節,洵堪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
鐵椅毆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
小畢業,104年度之利息所得收入3,112元,名下有5筆財
產(總額約380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104年度之利息
所得收入7,314元,名下有21筆財產(總額約1,000萬元)
等情,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從兩造之智識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起衝突之原因、被告加害之情節、原
告之傷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400,000元之慰撫金,仍嫌過高,應以5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5月4日(詳附民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