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孟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應補充「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第12行前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及犯罪事實欄一、「…並於『102年2月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第9行前段)…」,應更正為「…並於『10
1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余孟松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是在97年1月底施用毒
品云云(102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卷第6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23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見102年度
毒偵字第1637號卷第9至10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余孟松於102年9月
3日晚間7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情,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余孟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緝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
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
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被告余孟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松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102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02年9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竹
義街交岔路口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孟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親自採尿封
瓶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