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錦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賴錦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
被告 賴錦樹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錦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
10月19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10月21日為警採
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賴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4A
2202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4140)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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