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7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7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972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盧豐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如有未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以逾期1期計收新臺幣30
0元、逾期2期400元、逾期3期500元,惟其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3期為限,先予敘明。
㈡後因債務人不堪其債務負荷即於102年6月21日向所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就聲請人而言,其協商原因為債務人之信用卡債務,其協議內容:本金為31,145元,還款期間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以1月1期,分40期,約定年息百分之8並自首期計息,每期繳納890元。詎料相對人於協議成立後自始未再清償部分款項。
㈢按兩造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
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㈣查債務人自102年7月10日後未予履約,其現欠款項為31,1
45元。至此,聲請人自得依前開兩造協議書第4條約定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視債務全部到期,並得依原契約利率暨違約金計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前開本息。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暨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972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盧豐源│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1145││月1日起│││││元│├──────┼──────┼───────┤││││自民國102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盧豐源│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計收30│││31145││月10日起││0元、逾期2期│││元││││計收400元、逾│││││││期3期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計收限制│││││││以連續3期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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