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楹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楹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蘇楹麗固 坦承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以辦理薪資轉帳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馮娟娟 、 鄭淑萍 及 王繼增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等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鄭淑萍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繼增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及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單,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6年4月21日合金中原字第106000130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6年3月8日106大園密字第4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號14041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16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4頁、第35至40頁),是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上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先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小火鍋店、工業區作業員共5至6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節。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
其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以要幫伊辦理工作登記,需要伊的帳戶才寄出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改稱:對方說要幫伊辦理薪資轉帳所以才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其供詞前後不一,已難逕信;再者,參諸被告供稱:伊應徵時沒有見過面試的人,且不知道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姓名為何或聯絡之方式;應徵上之公司沒有名字,也沒有和應徵之人碰過面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反面至第13頁),足徵被告所稱之面試流程,顯與社會一般應徵工作之求職者,多會事先瞭解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等細節,以利判斷是否符合自身需求,且公司亦會與求職者實際碰面洽談,以確認求職者是否符合職務需求之情形有異;再觀諸被告供稱:伊之前應徵工作並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有實際和對方碰面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被告並非全無求職經驗之人,其理應可查覺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且於其先前歷次之應徵經驗亦不相同,且縱因辦理薪資轉帳而有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實無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或密碼之必要,而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觀之,其具相當之閱歷,並非少不更事之人,然其仍於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之情形下,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輕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其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其將持上開帳戶資料從事何事,並不了解亦不甚在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況且,質之被告自承: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對方說如果帳
戶沒有存款就交給他,3天之後會還伊,如果沒有還伊就再去掛失,伊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存款,不會怎樣,對方沒有還,伊就再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及反面),堪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就對方之實際身分、抑或是否將如其歸還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亦非毫無疑慮,然其仍因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無存款,於評估風險及利益後,為圖徵得工作而甘冒上開2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尚無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對馮娟娟、鄭淑萍及王繼增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致上開2
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具,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馮娟娟、鄭淑萍及王繼增等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其業已王繼增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至32頁),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份減輕,非全無悔意,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3人、其等遭詐之金額尚非甚鉅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固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依既有卷證資料,究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