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婉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婉玉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債務人名下僅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之畸零股,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經於106年
1月2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表示願意提繳等值現金到院以俾分配,到場之債權人亦未有反對之意見,惟嗣屢次通知,債務人不但並未提出等值現金,亦未對法院之通知有任何回應,故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有債權人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103年6月13日更生之聲請即應視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6月起至103年5月)係任職於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乙節,有債務人所提出之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年5月至104年1月員工薪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下稱臺北地院消債更卷〉第29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下稱本院消債更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下稱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54頁至158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再參酌債務人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101年至10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24,036元、425,484元、434,120元(411,715元+20,500元+1,905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頁、臺北地院消債更卷第29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
119頁至12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853,721元【計算式:(424,036元÷12×7)+425,484元+(434,120元÷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中債務人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分攤後之生活費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認定為17,930元,加計房屋租金分攤額4,500元(房租9,000元與配偶分攤後為4,
500元)後應為22,430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853,72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38,320元(計算式:22,430元×24個月)之餘額315,401元(計算式:853,721元-538,320元),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惟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尚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有於104年5月26日向
本院提出更生方案,敘明每月可清償數額為4,000元,然未獲過半數之債權人可決,又因債務人未陳報年終獎金數額,且所列支出項目亦有待修正之處,未達盡力清償標準而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1月11日、105年2月19日、105年4月6日分別函請債務人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及相關收入支出資料,惟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均無任何回應,顯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不認可前揭更生方案及裁定開始清算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債務人已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義務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消債條例第101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3月13日通知債務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保險投保紀錄等資料到院,債務人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予回應;況債務人名下有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之畸零股,經債務人於106年1月25日之債權人會議時表示願提繳6,300元現金到院,復於106年7月24日經承辦股書記官電詢時仍表示會盡快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年9月25日發函催詢,然債務人迄未解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堪認債務人亦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從而本件債務人既有違反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情節非屬輕微,應認不得免責。
⒊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
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