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富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明富、 黃淑卿 均有加入LINE通訊軟體上名為「公告欄(健康樂活協會」之群組成員,而斯時該群組共有84名成員,為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游明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上開群組,對該協會理事長 朱宏宗 處理該協會事務方式表示不滿,黃淑卿見狀遂以暱稱「MIChiKo」在群組內表示「不必下台我們跟著理事們都很快樂!!!!」,游明富讀取上開留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群組接續留言:「當亡國奴」、「物以類聚,一丘之貉!」等文字侮辱黃淑卿,足以貶損黃淑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淑卿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游明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易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該群組內留言前揭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請理事長朱宏宗拿開會通知書給我,我從開會要旨上,覺得沒必要開第四次理事會,我就傳LINE訊息給朱宏宗,跟他建議單純開理事會就好,不要再把小組長、志工一起找來開會,但朱宏宗高傲回應照章行事、依法處理,我們在談論中間,有個會員叫「MIChiKo」就嗆我說他們跟著理事們很快樂,我因為一時氣憤,所以我就自言自語說前揭言詞,我也沒有指名黃淑卿,也沒有指名「MIChiKo」,我不是要侮辱她跟任何人,我只是發洩情緒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成為健康樂活協會會員後2、3個月加入前揭群組,群組裡一開始的時候有100人,現在大約有8、90人左右。案發當日,我聽到LINE的訊息聲音,一開始被告是罵我們理事長,後來被告罵我亡國奴、物以類聚、一丘之貉,LINE暱稱「MIChiKo」就是我,群組認識我的人都知道,因為他們也都稱我為「MIChiKo」,我覺得「亡國奴」就是羞辱我,我感到難堪,我覺得這是在罵我跟理事長一丘之貉,我本來很快樂在協會做運動,但卻因為被告而遭協會的人指指點點等語綦詳(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又被告與證人即該協會理事長朱宏宗間確實於上開時間,在該群組內為該協會之事發生爭執乙情,復經證人朱宏宗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他卷第10頁、偵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8至10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LINE聊天群組「公告欄(健康樂活協會)」對話紀錄、成員名單、被告提供之聊天群組「公告欄(健康樂活協會)」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確因與理事長朱宏宗就協會事務問題乙事,在該群組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留言後,在該群組接續留言:「當亡國奴」、「物以類聚,一丘之貉!」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另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亡國奴」一詞係指罵被異族征服的人民或不愛國家的人;「物以類聚」一詞原指性質相近的東西常聚集在一起,後多比喻壞人互相勾結;「一丘之貉」一詞則指同一山丘上的貉,比喻彼此同樣低劣,並無差異。經查,觀諸被告於該群組留言「亡國奴」、「物以類聚、一丘之貉」等言詞,其前後語句之脈絡,尚無具體描述包含人、事、時、地、行為方式在內之細節而指摘其內容,反而僅發表前揭各該之空洞言詞,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另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不一而足,「亡國奴」、「物以類聚、一丘之貉」等詞用於評價他人時,客觀上已使受罵者感到難堪及屈辱,確屬貶抑性負面評語。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均為該協會之會員,被告在該協會會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中,當時特定多數之加入群組者約84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對話內,以上述等詞辱罵告訴人,將使見聞之協會會員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甚對其人格有所質疑致生不信任感,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行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淑卿於審理時證稱:我用我在日本的名字,就是「MIChiKo」作為代稱,認識我的人都知道,因為他們也都稱我為「MIChiKo」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而「Michiko」發音同日文「みちこ」即中文「美智子」之意,顯見證人黃淑卿確係以「MIChiKo」之日文名字作為其在該群組內之暱稱。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留言「當亡國奴,取日本皇名,也快樂!這種人,有是非嗎?」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聊天群組「公告欄(健康樂活協會)」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偵卷第15、16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
我前揭留言是說黃淑卿,因為我當兵後有去學日文,我覺得跟她LINE的暱稱「MIChiKo」感覺像日本名字等語(他卷第
9頁至第10頁),則被告前揭留言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可認定。
2.告訴人留言「不必下台我們跟著理事們都很快樂!!!!」後,被告在該群組接續留言:「當亡國奴」、「物以類聚,一丘之貉!」等文字,告訴人遂回「毀(按應係「誹」字之誤)謗侮辱」、「我沒是非搞是非有其人」、「名字只是人的代表名詞,少侮辱人,還有要罵的嗎?統統(按應係「通通」二字之誤)來」,被告接續留言「本人所言,句句實言,請勿侮蔑,何來搞是非?」、「自取其辱,休怪他人!」、「物以類聚、一丘之貉!」,自前後文脈絡觀之,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發言所為之回應,被告所言並非自言自語、抒發情緒而未指涉告訴人,應有廣令該群組內之會員知曉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辯稱係因其一時氣憤,所以自言自語前揭言詞內容而發洩情緒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健康樂活協會會員,本應共同追求該協會養身健康、快樂生活及共享美麗人生之目標,被告遇有該協會事務運作爭議,亦應理性溝通處理,竟捨此不為,藉該協會會員參與之前述LINE群組,公然以侮辱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普通等語(本院易卷第6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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