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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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行為警攔查地點之「三民區」更正為「苓雅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誠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第1次酒駕,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被告潘宥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澄於民國107年8月14日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4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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